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的管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管理的有关规定,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的种类和规格
第六条 ×××包括:(一)×××;(二)×××;(三)×××;(四)×××。
第七条 ×××的规格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的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购买×××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单位介绍信或者个人身份证明;(二)购买×××的用途说明;(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购买×××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到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的使用和保管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不得转借、出租、转让或者用于其他非法用途。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防止被盗、被抢、丢失或者损坏。
第十三条 需要携带×××外出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并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的查验和检查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的查验和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可以对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情况进行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的查验和检查。
第六章 ×××的销毁和处置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依法收缴、报废的×××进行销毁。
第十八条 报废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转借、出租、转让或者用于其他非法用途的;(二)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妥善保管×××,导致被盗、被抢、丢失或者损坏的;(三)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按照规定经公安机关批准,携带×××外出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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